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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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