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BA-113-交上-308-20250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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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73857、第22-ZIA17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委任訴外人李建男代其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3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ZIA173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原處分二主文二部分(即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其內容。嗣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刻意之隱藏性執法,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無警車停放,無警示燈閃爍,員警亦特意躲藏於標示物之後,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警方執法之動機、方式令人難以認同;原判決提及員警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誌之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並無明確證據,執法人員隱藏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超速取締警告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下4.73-4.74公里處,違規地點為3.8公里,扣除雷射槍距離75.6公尺,表示員警所處位置為3.72-3.73公里處,明顯超過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 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5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函)已載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有112年10月2日函、舉發照片及該標誌牌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及63頁),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尚無違誤。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則112年10月2日函記載「本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75.6公尺,故測得該車違規時,其地點為3.8756公里處,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以及原判決以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本件測距為75.6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現場絕無明顯之取締警示,取締警告標誌與員警所處位置之距離,已明顯超過高速公路取締勤務應於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違規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原處 分一處以12,000元罰鍰及原處分二之裁處,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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