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交上-312-202412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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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認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形,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新北警交字第C1719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9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最外側車道地面布設為藍 色舖面,地面繪設有「左轉箭頭標線」,車道正前方之號誌旁設有2牌面「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而內側3車道地面布設為灰色瀝青舖面(標示與最外側車道之藍色鋪面管制對象有所區別),且與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證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規劃,將欲左轉之機慢車,集中於該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停等,則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之機車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車道之號誌。而欲直行之汽機車,則集中於中線2直行車道,俟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再依序沿該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直行。系爭機車進入機慢車專用車道後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惟被上訴人未依專用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原審認行駛在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之機車,若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應遵循左側號誌燈號直行,若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始係遵循右側號誌燈號左轉,即屬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所誤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而行政裁罰處分相對人並無自證無違規事實之義務,行政機關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應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主要依據,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載稱:於前揭舉發時地取締違規,見被上訴人駕車在機車專用道處未依專用道號誌行駛闖紅燈等語為憑(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經原審當庭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北辰確認,據其證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伸越停止線時,除機車專用道號誌(右側號誌)為紅燈外,非機車專用道號誌(左側號誌)部分之燈號,亮起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及直行紅燈,僅最左側汽車可左轉,但直行汽機車皆不得直行穿越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436638號函復原審及所附時制計畫資料,顯示系爭路口號誌預設5個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北新路1段雙向對開(燈號為往南向圓形綠燈、往北向直行箭頭綠燈)、第2時相為北新路1段北向遲閉(燈號為往北向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機慢車道左轉(燈號為機慢車道左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行人早開(燈號為行人綠燈)、第5時相為中華路綠燈(燈號為圓形綠燈)等節對照以觀(原審卷第79至82頁),足證系爭路口並不存在左側號誌燈號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卻禁止直行之狀況,舉發機關員警前述證稱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現場交通號誌之狀況與新北市交通局函復時相運作現況顯相齟齬,因此證人指述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依此遽推認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綜合斟酌上訴人所執前開事證,舉發員警之證詞既非可全然盡信,復依職權查明舉發現場無相關錄影畫面保留(原審卷第87、118頁)或其他證據資料可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已窮盡各種可能證據調查之方法,惟系爭待證事實關係(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審因此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