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314-202411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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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文廣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福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1511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1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乃於113年1月15日開立同字號及裁罰內容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車輛為載運空貨櫃回程,不應將之 與汽車裝載貨物同視,始符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原判決對「裝載貨物」之解釋,並非合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 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該規定係依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考其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頁碼第725-726頁),嗣該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即系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強化載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員警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是系爭規定所稱之「汽車裝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載重車輛之整體,即包含汽車及所附掛車輛(如拖車)上裝載之貨物及其容器(如貨櫃),如此方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 ㈡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系爭路段於地磅站入口前,設有三處清晰可見之「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紅底白字白邊告示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於地磅站入口處前以直式LED看板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且於近地磅站處,設有貨車過磅「遵6」標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下設白底黑字「大貨車一律過磅」之附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疏未依前開標誌指示過磅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原審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17頁)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3、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即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為貨櫃貨運之特殊車種,而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亦係曳引車(車頭)附掛裝載封閉式貨櫃之拖車(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聯結行駛狀態,該車整體顯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載重車輛,是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係卸貨載運空貨櫃回程,縱令屬實,仍有依前揭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裝載貨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自無過磅義務,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核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