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BA-113-交上-315-202411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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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榮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東(安坑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環河路與中正路口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即環河路往中和、秀朗橋匝道,下同)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舉發機關認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701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開出罰單理由為無突發狀況而行車中停 止。上訴人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舉證,但是因為其他車輛找麻煩的行為,上訴人才會停車,這就是行車中突發狀況。警察無法分辨是非,隨便舉發,沒有考慮前因後果,這是錯誤的行為,加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特此請求法官大人可以伸張正義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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