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BA-113-交上-316-202501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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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唐國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前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第5頁稱上訴人數度剎車,第6頁稱喇叭聲及行車糾紛等,均與事實及採證影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依據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之正駕駛與副駕駛對於喇叭聲來源有不同說法,如何能斷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廠牌型號為MIO MiVue792,記憶卡支援最大容量為128GB,採循環錄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配置,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依錄影格式1080P/60FPS一分鐘錄影檔案使用容量為145.63MB,1GB等於128MB,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乘以1024MB等於91.648MB除以每分鐘檔案使用容量145.63MB可得錄影總分鐘數約為629分鐘約為10.5小時。單純計算每日上班下班通勤時間約為2小時,故約5至6天檔案即開始循環覆蓋,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是上訴人收到罰單日距離發生日已約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蓋,然原判決第6頁卻提及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誤。採證影片06:54:28至06:54:30有視角盲區長達近3秒,無法證明有無動物竄出,然比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遇到的動物竄出情況,可知動物竄出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上訴人車輛之剎車燈光並無損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事發當日係因前方有動物竄出,上訴人基於緊急避難而煞車降速,屬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0號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逼車及擋車之行為而是因為動物竄出始減速。且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糾紛,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惟同時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裁決關於18,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包括違規記點部分,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除需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三種行為態樣之外,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此等要件之一,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㈢、查檢舉人是在111年7月22日提出檢舉,所檢舉之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在前方無車的情形下惡意急煞,有檢舉資料可參(前審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是在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前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製發之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事實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前審卷第10頁),惟因處罰主文欄除記載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之外,另同時記載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自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即將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予以刪除,而於112年2月23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郵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前審卷第56、90、108頁)。另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雖有記載「上訴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前審卷第58頁),但並未將違規事實變更為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僅限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不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記載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任意減速」(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亦有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原判決第4頁第20行、第21行、第5頁第26、27行、第6頁第3行、第5行),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於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5頁第22行),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於6:54:29─6:54:30(按僅有1秒的時間)「驟然減速」(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並據此認定此舉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判決第5頁第25行、第26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又原判決依檢舉內容:「對方……惡意急煞……危害……性命安全 」(前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發生行車糾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進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驟然減速係因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6頁第7-20行),雖非無見。惟: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申訴時即主張因分隔島疑似動物跳落,故預防性踩了 一下煞車,並無驟然減速(見前審卷第80頁)。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且否認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前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還有其他車輛,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按鳴喇叭等語(原審卷第74頁)。而是否有行車糾紛或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予以查明。 3、又本條構成要件驟然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此即意味有減 速前之速度與減速後之速度,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與A車距離極為接近(但未碰觸)」等語(原審卷第55頁),形同只有與構成要件相同文字之結論,未能具體表明減速前後的速度差異,有如何的驟然情形,以及如果無法計算速度時,是如何認定減速前後之速度差異足以構成本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再者,於評估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方面,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減速行為之外,也不能忽略檢舉人之駕駛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從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檢舉人行駛至大同路1段中間車道,與前方銀色SIENTA車輛之車距甚遠,但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至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甚為靠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行車行為之後,檢舉人隨即主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則檢舉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應控制其行車速度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前方有銀色CRV休旅車(原審卷第49-55頁),並非如檢舉人所稱上訴人前方無車,系爭車輛同樣負有與其前方銀色CRV休旅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安全義務,因此,雖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06:54:29-06:54:30之間確實極為接近(但未碰觸)但此究係上訴人驟然減速之結果?或係檢舉人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安全距離所致?亦待究明。且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動物竄出,但上訴人如果是為了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減速,即便符合驟然之要件,則是否是「任意」為之,是否仍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4、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先,故之後上訴 人減速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所致。惟: ⑴、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09-06:54:19:A車右轉,影片中 突有一連續不間斷喇叭聲響起(A車副駕駛:怎麼那麼兇?是左邊這台嗎?)(A車駕駛:後面,正後方。)……」(原審卷第47頁),可知A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及副駕駛對於聲音來源之判斷即有所不同,況且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並未明確記載就是上訴人之車輛所發出的喇叭聲,是否表示原審於勘驗檢舉光碟時也無法判斷喇叭聲音來源就是上訴人車輛?況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截取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是由工建路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車輛,當時行駛於大同路1段的上訴人正在上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停止,起步欲往前行駛,為直行車,若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路權,且上訴人已暫停讓屬於無優先路權之轉彎車的檢舉人車輛先行(原審卷第43-47頁),則上訴人既肯暫停讓檢舉人之轉彎車輛先行,有何理由在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之後再對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斯時大同路1段車輛甚多,已有壅塞,而工建路右轉駛入大同路1段之車輛亦不少,檢舉人同車乘客判斷按鳴喇叭之來源與檢舉人亦有不同。原審未經調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自嫌速斷。 ⑵、關於按鳴喇叭是否為行車糾紛,由於本件欠缺從檢舉人車尾 向後方角度拍攝之畫面,亦欠缺從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角度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僅稱「似有行車糾紛」,可知在欠缺上開畫面之下,確實難以清楚了解檢舉人後方車輛的行車動態,不利於認定有無行車糾紛或是行車糾紛存在於那些車輛之間。而有無行車糾紛涉及上訴人是否先因行車糾紛而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時本應先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查明檢舉人有無車後方錄影畫面、上訴人有無車前方錄影畫面等資料,並命提供以利審酌,不應僅憑檢舉人之陳述、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就予以舉發,而且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舉發機關於舉發後重新審視時既僅認為「似有行車糾紛」,更應該儘速採取上述調查行為,況且本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於案發時即設有全天候監控之路口安全自動偵測系統,取締項目為跨越雙白線、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舉發機關調取該監視器畫面應無困難。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收到罰單已經過2星期故其已無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抗辯,查上訴人從111年7月20日案發日到111年8月2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已經過13日,有送達資料可參(前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無案發日畫面,並非上訴人不願提供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每一位駕駛人如果因為擔憂遭人檢舉時必須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每日或長期頻繁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檔,如此耗費人民之時間與硬體成本,只是為了不知道哪一天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的時候可以舉證,這可能不是道交條例或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本意。如果相較於交通勤務警察現場查獲舉發之違規案件,被舉發人原則上當下就能夠提出有利於己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交通警察也能提出例如密錄器蒐證影片或儘速調取監視器畫面,較無舉證困難失其公平之情形,更能證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大約2星期後才收到的系爭舉發單,上訴人之舉證能力可能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形同無期待可能。 5、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無與他人 有行車糾紛,但收到罰單的兩週前行車紀錄器已被複寫而無法提出,於112年6月20日第1次上訴時即已請求調查該路段監視器或其他角度拍攝之影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卷第30頁),惟原審並未查明致卷內欠缺可以看到檢舉光碟以外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車輛行車動向及違規路段系爭車輛前方狀況之相關證據,而上開各情並非不能調查,再視調查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則原審就此部分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之外,其餘部分則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審認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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