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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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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