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交上-318-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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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朱亞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業經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德二路交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4880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880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疑似惡意使檢舉影片畫面模糊,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都看不清楚。況當時夏天陽光普照,因檢舉影片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無法拍攝系爭車輛右轉時右轉燈光閃爍情形,而拍攝角度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因此檢舉影片有重大瑕疵,故無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從而,不能以檢舉影片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據。實則,上訴人在停等紅燈待轉時即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檢舉影片在上訴人進入右彎道時有拍攝到一點點方向燈,足以證實上訴人有打方向燈,聲請開言詞辯論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檢舉影片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47至48頁) 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疑似惡意使檢舉影片畫面模糊,且 故意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及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等重大瑕疵,故不能以檢舉影片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等語。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3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可知,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以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表示,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原審法院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當時確實有打右側方向燈, 然觀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向為右轉,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據檢舉影像翻拍照片,自錄影時間16:30:23至16:30:26時,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其方向燈並直接右轉,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進而導致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是其主張其顯示右轉方向燈乙節,顯非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等語綦詳。  3.再查,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 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並將本件檢舉影片翻拍成照片,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其方向燈並直接右轉等情,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述檢舉影片畫面模糊,且故意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及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等重大瑕疵等情事,上訴人憑其個人主觀認知,執詞主張檢舉影片不具證據能力、證明能力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 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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