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320-202412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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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采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80公里之台62線3K+290(東向),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273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判決忽視本案中警52標誌汙損不清之事實,已不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之保持標誌清晰完整等規定,原審竟未論述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已違反舉發之法定正當程序」,仍以不利上訴人之個人觀點認定,而非客觀法定要件遽以辨別,確有不當,顯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消極的不適用。 (二)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過於牽強:   上訴人本就未對超速行為及限速公里之指示標誌有所爭 執 ,而係主張警52標誌未保持清晰完整,原審已明示警52標誌遭不明物質覆蓋,卻又要駕駛人可見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為由,認定舉發有理,豈非矛盾?系爭警52標誌之汙損為不爭之事實,原審亦不應以未卜先知,以先入為主之觀點,認定駕駛人以人眼觀察周遭事物,並獲悉外在世界之認知後,可預見限速標誌下方之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標誌即為警52標誌,又遑論駕車自目視該標誌至經過僅有3秒鐘的時間,並非如行人或事後截圖得以有充分時間重複檢視警示牌面,如何立即分辨出係警52標誌而非誤認為「警5」險升坡標誌或「警47」注意落石標誌?原審應以第一眼即是否能辨識出該汙損標誌為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以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内容為相機圖示,惟查該取照之天氣為晴朗無雲之日間,原審並未考量若係夜間或氣候不佳時,駕駛人是否亦能明確辨識出相機圖示。末查,113年4月6月行車地點為天氣屬多雲偶雨之氣候,相較晴天無雲之天氣,駕駛之能見度必能預見有相當程度減弱,而更難以期待駕駛人能立即且有效辨識汙損牌面警告之内容。因此,原判決之理由明顯有違法律規範及一般常理,實過於牽強,顯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雷達 測速儀設置處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7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806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於112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則本件採證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又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處距離約518.7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上訴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復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說明舉發機關所攝系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雖未有拍攝日期,然該照片所示,警52標誌係以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等外觀而設置警告標誌,本即具有提醒警告駕駛人之意,且警52標誌上方復有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指示標誌,以上開兩面標誌牌面設置之方式,應可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產生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最高速限之主觀認知,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情事,且甲證3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亦明顯可見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牌面,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不能依該最高速限駕車。又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雖呈現警52標誌遭不明物質覆面之情況,然行車紀錄器並非駕駛人之眼,雖得紀錄車行經過之路況,但究非人眼觀察周遭事物後,獲悉對外在世界之認知,並得綜合各項觀察所得因素而做出判斷,亦即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代表人眼無法辨識該牌面之警告內容,且甲證3之GOOGLE街景圖截圖4所示之警52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內容為相機圖示。因之,本件無從以警52標誌表面存有不明物質,即認駕駛人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標誌警告內容,且本件系爭警52標誌既於上方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駕駛人本即應當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最高速限之規定,以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故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警52標誌污損,致駕駛人無法查悉該標誌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見原判決第3-5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3至6之圖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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