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交上-323-20241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鐸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可知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而可以補正者,經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定期間命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以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礁溪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13年9月27日至礁溪郵局領取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