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324-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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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名 上 訴 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順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顧順政以駕駛母車牽引上訴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巨航公司辦理歸責而以上訴人顧順政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顧順政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巨航公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0980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與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顧順政。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系爭路段之測速相機經國家檢驗合格 乙情,即否認上訴人之抗辯,固定式測速相機誤拍的案例不只是速度上的問題,也有因車子的長度、角度和速度而產生誤拍。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只有15天的容量,因此上訴人收到罰單以後,無法提出當日無違規影片以證明事實,乃調取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電子收費通行紀錄的時間及距離換算成速度,以中壢到楊梅有門架63.3公里、66.4公里、68.1公里、69.9公里4個電收門架的距離及時間換算更加準確,不可能讓1台承載重量46公噸、車長60幾尺的系爭車輛短時間和距離有133公里超速之時速,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超速133公里而據以裁罰,與法未合,上訴人並未超速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說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認定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於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因而不採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誤判乙節;再依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僅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並未拍攝牽引之母車車牌,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證明,雖可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112年11月1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之紀錄,當日通行時間自00:15:41起至00:16:56止通行幼獅至楊梅路段(幼獅交流道67公里處、楊梅交流道69公里處),而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以車牌000-0000號為母車進行拖曳之可能,然縱肯認000-0000係手寫「000 0000 10/31 顧順政」,若非當場攔查,尚無從逕自該行車紀錄卡之手寫資訊即認定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日之行車紀錄,且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之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其可信度並未高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故認難以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卡推翻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又說明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裁罰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為採證方法,採證結果係車輛在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可偵測之範圍內特定時點之行車速度,並非以區間測速之方式為採證舉發,故不採認上訴人以ETC之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乙節。從而依舉發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808號函等事證所示,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620-63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20-22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113年10月23日立法委員蔡易餘於交通安全委員會之質詢影片光碟為證據方法(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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