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交上-325-20241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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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揚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12年9月20日過戶他人),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7公里,超速67公里(測距247.7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遂填製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採證光碟影像中車頭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車 牌,影像拍到車身後瞬間變黑沒有畫面,後來又突然顯示系爭車輛車尾畫面,無法證明為連續影像,疑似剪接而成,因此無法證明為同一車輛。被上訴人應提供更明顯及顯示車速的影像為證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112年9月30日違規申訴資料、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及1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裁罰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