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3-交上-326-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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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卓翰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112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且差距達每公升0.03毫克,且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值為 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出車前公司酒測檢驗為0之結果,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裁量範圍,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未調查酒駕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未查,即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 錄表記載為0之證據資料部分(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該酒測資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5頁),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及被上訴人未調查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的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