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交上-333-20241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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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鄭瑞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2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3月1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502699號、第DG450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前,並於112年3月1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審理期間經被上訴人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違章起因於檢舉人突然從巷弄竄出紅 燈右轉擦撞上訴人後肇逃,逼使上訴人需利用停等紅燈時,下車找檢舉人理論,斯時用路人均在停等紅燈,故上訴人當下並沒有因此妨礙影響交通或造成任何事故,是原處分確實過重。㈡請檢舉人提供有影音的音檔,即可明上訴人遭檢舉係遭檢舉人挾怨報復。㈢請准許與檢舉人一起測謊或辯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 像並予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即上訴人非因確認兩車有無擦撞而於車道中暫停,而係因前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為向檢舉人理論,方超車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暫停以阻止檢舉人機車前行,則當時系爭機車之前方既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上訴人在車道上暫停,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包含回應上訴人主張前有危險超車之行為)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7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