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交上-34-202410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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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郭緒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街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10時39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遂製單當場舉發,其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警方當日所核設之系爭路檢站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 塔悠路」路口處,然當日上訴人被攔檢地點實際上係「松河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號與415號建物(楓韻晴川建案)T字型交岔口」,依google街景圖顯示,松河街與塔悠路為平行道路,並無交叉點,可證系爭路檢站並非前開警方核定之處,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上訴人均提出爭執,然一審法官並未依 職權對此為事實調查,僅憑被上訴人答辯而信以為真,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人對此部分爭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嗣後原判決亦僅論及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情形。惟被上訴人於答覆原審之112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9918號函文中,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檢站之位置無任何答辯,顯示其不爭執,足徵原判決之立論與事實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與事實現況完全不符。 (二)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僅憑主觀認定,毫無合理懷疑 之情況,毫無理由即進行攔查與酒測,即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況不符,違反法律上正當程序,又當日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且因事實錯誤而引用不適當之警職法第6條第6項、第8條等條文,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判決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述之內容,似乎容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攔檢與酒測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舉發機關設置系爭路檢站違法、舉發程序 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參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原審卷第2-3頁)。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況依前開街景圖顯示,上訴人被攔檢之地點,確係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至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392號建物前方,即為松河街與塔悠路銜接處,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415號建物即楓韻晴川建案後方,即為松河街,而非南京東路),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上訴人,有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情形,而予其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勘驗錄影之結果及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在查驗過程中,聞到酒精味道、見到酒精檢知器亮起等情況,才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提及員警最初所持用以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之酒精檢知器,與嗣後所執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同,始論斷舉發機關員警未違法取證、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尚無忽略重要證據而未論斷或調查之情形,均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因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之理由(參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各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見具體敘明,尚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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