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3-交上-340-202501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區朝陽路1號(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89721190號「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89721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亦無左轉專用 車道設置,實際路口設置為全綠號誌,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上訴人在全綠號誌亮起後,在右側車道直行,方向應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未經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應廢棄。㈡舉發機關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121-122頁)觀之,上訴人駕車並無不能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本件因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毋庸言詞辯論),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