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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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連家慶駕駛其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市○○區○○街00號旁,因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連家慶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連家慶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改制前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則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下稱原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無法提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明定之必須資料項目,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判決以秒為單位鉅細靡遺之勘驗影片後仍無審核認定原則規定之影像資料,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判決書對影片勘驗內容足以佐證。依法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影片內容無條例明定之必須資料證明,即不可違法認定上訴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依法民眾檢舉案件未提供法規明定之必要資料時,應不予處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原處分)依法無據,已屬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亦與法規審核認定原則相違,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全文明確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法條明確定義車輛因其相關「原因」致有臨時停車之樣貌,此為不爭之事實, 依法有據,亦同裁罰細則審核標準要求民眾檢舉之必要資料。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忽略條文所明定之原因,僅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處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上訴人臨時停車屬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查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因道路狀況暫停之最短時間,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僅引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當然依法無據屬違法。㈢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時停車定義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且參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如無法獲得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執行舉發。本案之證據影片未能提供審核認定原則之必要證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訂有明文,未能查證必要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訂有明文。另參照新北市政府民眾檢舉網頁交通檢舉注意事項違規事實舉證第2條之規定,如靜態違規(臨時停車屬靜態違規)需攝入違規車輛副駕駛座(利於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狀態),更明確規定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所附之檢舉影片需有車輛駕駛座及車上人員之狀態。另依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即明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此條例意指對臨時停車之認定需具有其原因。依上開所示,依法明定對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之舉發須有充足之具體事實,民眾檢舉須提供必須項目之具體證據(即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照片或影像 及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未提供者,依法應不予處理,即本案原處分應撤銷。依本案藉由違規影片於原判決之勘驗內容,證明違規影片內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具體呈現條文定義之「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亦無法從影片中勘驗出任何需要臨時停車之相關原因。既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證據無法提出上訴人於影片內具有需臨時停車法規定義所需必須之證據,本案之判決不可於事證不足下,違背法規而認定及判決上訴人有違反臨時停車之條例。本案之被上訴人亦不可在所提出之證據影片無具體臨時停車定義之原因證據下,以不適用之法條對上訴人進行違法裁罰。㈣綜觀現行道交條例,未聞未見判決內容第8頁第8-9行,「…系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自無暫停或停等之必要」及判決書內容第8頁第27-29行「…當不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需將近3分鐘而未滿3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停放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停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置認定…」,該判決內容依法無據,並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且依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一般道路駕駛於道路上因道路狀況而暫停或等待有任何時間之限制,既無法利用時間區分所屬臨時停車或暫停,判定為臨時停車之原則,依法須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具體證據,不得依未有具體證據之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臨時停車之意圖,違法判決認定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依法無據屬違法,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另對於判決所述,上訴人亦可稱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有暫停或停等確定道路狀況之必要。㈤判決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之認定違法判決,諸點矛盾亦不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亦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具體事實如下: ⒈經觀看19:53:17-18秒之畫面確認系爭車輛欲右轉之道路 無其他車輛後,如判決內容第7頁第27至31行,始認定上訴人駕駛於19:53:13秒後無繼續停等之必要,但現實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交通號誌系爭地點當下,並無預知能力,亦無檢舉畫面可先行分析,上訴人駕駛行經無交通號誌巷弄因禮讓暫停後,仍需花時間確認其他道路之狀況,此行為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且依照現行法規並無規範路口停讓、停等之最短時間,因法規無法限定道路駕駛所遇之任何狀況而規範或控制因道路狀況而暫停之時間,判決內容以勘驗影片後認定上訴人無停等之必要,依法屬無據。上訴人稱因道路狀況而暫停之停讓,經違規影片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項所規定之禮讓行為,依法有據。 ⒉判決內容第7頁第16-27行處之判斷,「…系爭車輛煞車燈仍 亮起…應無理讓機車行人之必要」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且依法無據外,且判斷內容遺漏19:53:14-19:53:17秒影片所見騎樓邊緣有另一位行人(擷取照片如上訴書之補充附件三),此行人於騎樓之邊緣,依上訴人駕駛之判斷,亦有確認該人員是否有過馬路之意圖,上訴人亦可藉由證據影片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有停等確認之必要。另該判斷内容稱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左 側超車,經影片及判決內容可證明該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前側向右駛離,在檢舉者此駕駛行為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無法駛離,判決內容卻認定上訴人無繼續停留之必要,意指上訴人需與檢舉者碰撞爭道?實 為矛盾。判決内容之判斷依法無據,且違背法規對於臨時停車認定之審核原則。根據裁罰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認定原則及必要證據藉由檢舉者提供之影片內容無法提供下,判決書內容利用檢舉影片之相關揣測及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之認定,均依法無據,無足可採,致本案被上訴人或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均不適用,從而原判決依法無據,亦屬違法。違規影片內容無法舉證法規規定所需具備必要之條件影像,從而原裁罰認定亦屬違法。對於被上訴人違法裁罰上訴人之裁罰,應依法駁回。原判決對本案檢舉者檢舉(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證據,勘驗影片內容之目地應依法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法條規定臨時停車之必須資料及證據,不應以鉅細靡遺方式揣測上訴人駕駛之意圖或利用檢舉人檢舉影片之視角及勘驗完整影片後推論上訴人駕駛於系爭時、地可先預知全觀之 道路狀況,並忽略法條所定義明確之原因,致產生違背 法令且矛盾之判決。原判決因違法僅擷取法規之部分來進行認定,使其判決認定意指一般道路駕駛行駛於道路及未設置交通燈號之交叉路口均不得暫停注意道路狀況,只要在交叉路口10米內有停止、暫停觀察路況之行為均認定屬違規臨時停車!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忽略法條定義之原因下所產生之判決認定結果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原交通裁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指舉發通知單)撤銷。(本項聲明屬訴之追加,另裁定駁回之)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之子於爭訟概要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街00號旁違規地點,「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之情事」,然於「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系爭車輛仍於違規地點停等約6秒鐘(勘驗影片時間19:53:13至19:53:18)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查明,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既已依本院發回意旨,通知上訴人到庭訊問以釐清前述停等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停等之正當理由,原審遂因此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關於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清楚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子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地點○○市○○區○○街○○○○000巷交岔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二轉彎處)停等約6秒鐘,原判決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援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已定義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爭執原審並未查得上訴人有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行為,且上訴人僅停等數秒鐘,顯非前揭定義所稱之「臨時停車」云云,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以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交通事件)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且汽車在車道上應持續行駛前行,非有突發狀況或障礙,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乃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共同認知,基於前揭信賴保護原則,亦可期待其他駕駛人遵守,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有理由而暫停)行為已受禁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者,阻滯車流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結果既然相同,舉重以明輕,自應同受禁止。 ⒉次參照「……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可依其行為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相關規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交通部99年12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已有函釋;而「……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報公共汽車順利進佔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法院94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判亦清楚闡明,縱該裁判係針對「公共汽車招呼站」而非「交岔路口」,然所涉法條既同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自可供本件參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於原審已提 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