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2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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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舊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誤載為原裁決)外,另追加聲明「原交通裁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撤銷」(本院卷第26頁)。查上訴人所指「交通裁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應係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開立之111年9月8日CJ2543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19頁)而言,惟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已有誤會;況上訴人從起訴起,歷經發回前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803號)、本院發回(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均僅聲明撤銷原處分,乃於本件上訴另聲明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 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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