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交上-344-202412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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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徐宥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4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57及154公里,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分別以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74223號及第ZHA374224號;同年月18日第ZHC280595號及第ZHC280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A374224號、第58-ZHC280595號、第58-ZHC2805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58-ZHC280596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乃重新製開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58-ZHC280595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另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 處圖片非常模糊,無法精準證明行駛處,加上舉發機關表示拍攝位置為794、710公尺,但並沒有實際證據圖片證明,且「警52」測速提醒標誌設立於346.290公里也一樣僅有牌面,並未看到確實設立公里數,原判決有違法之處,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警52牌面照片 及現場圖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第89頁、第91頁、第88頁、第90頁),詳述據以認定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員警分別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速,並於前方之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346.290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各約79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0.794公里即794公尺)、710公尺(計算式:347公里-346.290公里=0.71公里即710公尺),且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4:05:21」、「主機:ATS010」、「證號:J0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7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8/31」;編號3、4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4:33:14」、「主機:ATS037」、「證號:J0GA1200391」、「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4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6/30」等情。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4至7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