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346-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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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文學 送達代收人 潘翠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107.6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加、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9日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30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後變換車道加速 超越,而上訴人係在不同車道行駛,各自行駛自已的安全速限,決無超車意圖。上訴人行駛至車道終點自然併入,並無與他車競駛,那來的超車,如果旁邊的龜速車,上訴人在它前面這就叫做超車,怎能令人心服口服。又道路交通安全不是要保持順暢才安全嗎?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 (利用爬坡、加、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爬坡道行駛,直行至爬坡道終點處後,正常匯入外側車道,過程中與鄰車各自以安全速限行駛,檢舉人車輛也沒有緊急煞車,我並無超車意圖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前』,內容摘要如下:畫面中,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4:54:38,可見到右側邊坡上立有『爬坡道250公尺』白底黑字之告示牌(見圖1);畫面時間14:54:50,外側車道之右側邊線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向右延伸出爬坡道之車道(見圖2);14:54:54,可看見右側邊坡上立有『慢速車靠右』白底黑字之告示牌(見圖3)。畫面時間14:55:14,可見到爬坡道之車道地面上繪有車道縮減之白色箭頭(見圖4);畫面時間14:55:19-14:55:26,可見到A車右側出現一輛黑色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自爬坡道超越A車後向左匯入外側車道,爬坡道亦縮減完畢(見圖5、6、7)。二、採證影片『後』,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4:55:05開始,可見到畫面最左側之爬坡道上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見圖8);該黑色小客車與A車距離持續縮短,14:55:16時,可見到該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見圖9、10)。14:55:18後,系爭車輛已超越A車,消失於畫面中(見圖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71-83頁)。經核,爬坡道之設置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業如前述,然系爭汽車原並未行駛於爬坡道(見本院卷第73-75頁擷取畫面),嗣行駛於爬坡道,與行駛於主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持續縮短(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第81頁擷取畫面),期間超越主線車道另一車輛(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81頁上方擷取畫面),並於爬坡道將減縮完畢之際超越檢舉人車輛匯入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以顯高於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可見其並非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而行駛於爬坡道,期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確有行駛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見原判決第3至4頁),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