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交上-348-202412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木發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二段與快速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掌電字第D5PC2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C201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又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C2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另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值勤員警既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發現上 訴人呼氣中有酒精反應,理應使上訴人得以漱口之方式將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數值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然值勤員警未等上訴人回應是否要漱口,即直接要求上訴人酒測,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酒測值係0.15毫克,尚在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容許誤差值每公升正負0.02毫克範圍內,倘若減去公差,酒測值僅有0.13毫克,上訴人於未漱口之情形下酒測值落於0.15毫克,為避免誤差值,員警理應尊重上訴人漱口後重測之請求,以求數值準確,而非直接採取該0.15毫克之數值予以裁罰,酒測程序顯然不公,原審認為適法,即有判決違背法令。㈢再者,上訴人駕駛之狀況平順,並無左右搖晃、忽快忽慢或無預警剎車再加速之情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應論以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上訴人僅係因一時失查而誤飲友人給予含有微量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初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嚴重之情節,逕以上訴人酒測值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舉發,形同架空以勸導替代舉發之裁量基準與作法。㈣又上訴人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並無其他工作專長,倘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失去原有工作,工作權將受到限制,且仍需負擔車貸及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不符,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並於原 判決詳述舉發員警於系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且疑有超載砂石,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自承有喝酒,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核與當庭勘驗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第68至69頁及第70至71頁)。從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攔查時自承「昨天晚上喝高梁」,是其飲酒時間距離員警施酒測顯已逾15分鐘,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提供上訴人漱口,即可逕予檢測。況員警於施測前亦已主動詢問上訴人「要漱口嗎?」,然上訴人不僅未曾主動要求漱口,面對員警之提問亦未為答覆,並非員警拒不提供其漱口,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施以之酒測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質疑酒測儀器可能存在之誤差,然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謂之檢定公差僅是可容許之誤差值,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故據以裁處之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此外,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然基於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且係疑似超載之情形,倘發生事故,其危害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車更為嚴重,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員警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尚無裁量濫用。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未賦予被上訴人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又況,原處分所造成上訴人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有過苛情形等語綦詳。是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本件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原處分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由無非係重申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