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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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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