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