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交上-357-20241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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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83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環道速限為40km/h,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速顯示為67km/h,明顯超速,檢舉人車輛如依照速限行駛,即不會於本件違規時間、到達本件違規地點,更不會有緊急剎車之情況。是違規超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不足以檢舉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結果(原審院卷第80-81、83-95頁)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車道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等情,是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乃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徒以檢舉人車速可能過快而急剎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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