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交上-359-202412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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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代 表 人 郭成龍(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住所就在萬板橋下右轉一個彎即到家,上訴人是外送 員,當時凌晨一點多身心俱疲想回家休息,下橋匝道是單線道,前方計程車遮住視線,以致未注意警察設置的攔檢點,加上計程車無減速動作使上訴人無預作減速反應時間。下橋的安全錐引導右轉彎但警察站在安全錐左方,上訴人向右切向外側車道時要顧及右後方橋下車輛而顧此失彼,上訴人又有近視與散光,夜間行車時視力受影響,扣照2年及罰18萬元對外送員是重大打擊,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證當時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上訴人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上訴人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又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可認定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