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BA-113-交上-362-202412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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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朝修 陳朝佳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陳朝佳(下稱陳朝佳)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17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陳朝佳之前揭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113年2月26日當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CV3437953、68-CV3435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陳朝佳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陳朝修(下稱陳朝修)、陳朝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原審就陳朝修部分判決駁回其訴;就陳朝佳部分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陳朝佳其餘之訴。陳朝修與陳朝佳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佔據交岔路口影響左轉建國一路動線,甚至危險逼車,當時面對號誌並非紅燈,不應視為闖紅燈;另標線一實一虛,設計不良,因後方危險逼車,才跨越車道,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駛入,當然不會有侵害對向車道車輛的問題;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的行為,是因為分向限制線及相關標線設計不良,導致造成上訴人跨越二車道的違規行為,上訴人對該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欠缺故意過失,不可歸責,不應受罰,原處分之裁罰,容有未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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