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3-交上-365-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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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顧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邦芳,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及○○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HA72963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現行 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汽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倘若有該類情形,宜應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依據基隆市交通隊審視案件檢舉片段,認為影片內容並沒有從系爭汽車在主車道時後方拍攝至系爭汽車至次車道畫面,單從前方向燈片段逕行舉發實屬舉發事證不完整,只憑前車燈未完全進入次車道就熄滅,開罰上會有爭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且在舉發事證不完整之情況下,基隆市交通隊認定不宜舉發,請本院就基隆市交通隊專業認定上進行調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為認定,依勘驗結果,該路 段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路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原審院卷第87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期間約2秒,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採證影片已可證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仍認本件應予舉發,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8行),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函釋,主張本院應再予調查 云云。惟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再以,交通部該函釋係說明現行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連動,如遇方向燈與方向盤之行向不一致時,方向燈會自動關閉;而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為向右側切入中線車道且未打右側方向燈,並無該函釋所稱方向燈與方向盤行向不一致之情,該函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