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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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