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BA-113-交上-367-202412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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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盧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盧浩駕駛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上訴人,原審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依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上訴人及王淑華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王淑華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僅係重複提出其於原審曾經 提出之資料(原審卷第91-97頁),有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9-24頁)。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管制,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處,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90公里)之危險性,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僅再度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資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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