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BA-113-交上-368-202412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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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1頁第27行 登載「(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原審法官公然不法於原判決擅自添加第5項規定,不實以括號(漏載)即有原判決登載不實之不法。並且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罰鍰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判決並未對「駕駛執照扣繳」部分作出判決,即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明原判決第3頁第18行,原審法官違法未經查證有失法律之專業,枉法判決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又原處分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條文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領駕照之處罰」,上訴人所持有是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相關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6條、第36條第2項規定,即證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依法調查證據,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規定枉法判決,其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上訴人於1 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上訴人第000000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275-285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職業駕駛人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1頁),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12年8月29日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是上訴人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到庭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㈡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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