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3-交上-369-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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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吳建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往桃園國際機場行駛,途中不明原因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衝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追逐B車,B車則有多次驟然減速或煞車行為,該兩車行經航站南路與西四路口時,上訴人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迫近B車,迫使B車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暫停,兩車駕駛且互相叫罵;嗣B車循西四路往西繞行桃園機場四號停車場迴轉道,再往第二航廈(入境)行駛,上訴人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追躡,B車亦多次驟然停車或煞車,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兩車再次行經第二航廈航前即航站南路與西三路口時,B車再度驟然停車,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查證後,認上訴人及B車駕駛人均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乃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對其之舉發,經申訴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亦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逕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認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豈料,原審判決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逕以「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執法員警,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證檢舉,主張免罰」等語認上訴人有該當主觀上要件已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主張其係先察覺B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其蒐證資料完足,方跟隨於B車後,是上訴人乃基於蒐證檢舉之意圖,已非「任意」,自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車輛與B車兩車於航站南路匯入處,上訴人先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航廈方向行駛,並欲於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時,B車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緊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讓道、切換車道未果,並呈現兩車一前一後(前:系爭車輛;後:B車)之併齊狀態,後兩車才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入境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爭執,明顯為B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如為系爭車輛逼車,又何來有系爭車輛在前、B車在後之情?另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四路口(B0250)」畫面,亦有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先出現、B車後出現,且兩車一前一後之併齊狀態。原審未察,逕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之詞,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亦為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㈡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蓋自兩車併齊滯停西四路口爭執後,乃因B車無故煞停,始致後方緊跟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根本無所謂「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審對於適用法規時所應審酌之「因果關係」隻字不論,已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畫面,清楚可見本案肇事係因B車「突然煞停」、「突然在路中停止」,且因二車跟隨距離過短始發生本案肇事,絲毫未見本案肇事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裁處行為不同,二者突然劃上等號,顯然理由矛盾。再觀原判決「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上訴人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慎行車才是,然上訴人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亦認定乃因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始致本案肇事,根本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原判決自始未交代何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與「肇事」間之「因果關係」,逕自認定本案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㈢原判決未臻考量上述之情,不但對本案行為與裁罰行為間之認定有諸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未能本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被上訴人因認定違誤所作之原處分撤銷,致上訴人被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分別被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不利益裁處結果,實有原判決未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自始未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惟細觀該裁處內容,尤以吊銷駕駛執照最為嚴重,且依照同法第67條規定,依笫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裁處內容對於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上訴人,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⒉上訴人長年計程車為業,家有二子與妻,配偶待業中,子 女小至8個月大至3歲,皆為亟需照顧之家庭角色;上訴人多年來一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為家庭經濟支柱,其並無任何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行為態樣,卻遭上開裁處相繩,絲毫未見該裁處對其有何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再者,縱上訴人真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規定,其裁處之內容已有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以重複之行為態樣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有失衡平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之疑慮。 ⒊此外,上訴人父親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及製氧機,而無生活自理之可能。其父親受疾病所苦,上訴人除痛心不捨外,經濟上亦須負擔年邁父親之所有醫藥費用,倘若該原處分未能撤銷,上訴人不但頓時失去所有經濟來源,使家庭深陷前所未有之困境,亦無法親自接送自己之父親至醫院看診,使上訴人及其家庭皆迫受極鉅痛苦之影響等語。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並敘明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爭執後,隨即自B車後方跟隨,因過於貼近B車而追撞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理由貳、五、㈢及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否有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肇事之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