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3-交上-371-202502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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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吳啟彬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代 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V462806、AFV4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稱市區監理所及北市交裁所,並合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北市交裁所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市區監理所則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並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僅收到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文,並未收到「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採證影像光碟」等證物,直至原審113年7月15日調查證據庭始自被上訴人手中接收該證據,沒有充分時間理解證據內容,隨即進行庭訊並對錄影截圖進行勘驗,僅片段式勘驗被上訴人提交值勤員警之「採證影像光碟」,並未對「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予以全程勘驗,竟能直接在筆錄上記載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143頁至157頁」,實為射箭畫靶,原審對於上開兩片錄影光碟未能全程播放證據內容,已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依據勘驗筆錄第5頁顯示06:49:21-06:49:24,於攔查路口兩 側兩名員警有舉起指揮棒實施攔查示意攔查之畫面,與上訴人於後出現於錄影畫面係06:51:43,相差2分22秒,依行車速度每小時40至50公里推算,該距離已接近2公里,上訴人無法在如此遠的距離看見員警示意攔查的舉止,故該證據顯不能作為員警有確實實施攔查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疏未調查,亦有調查取證之違誤。 ㈢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值勤員警對於行經車輛並未 全部攔查,按一般經驗法則即容易致使用路人認為係隨機抽查,且從勘驗筆錄第3頁之截圖畫面可看出左側員警有以指揮棒指向對向員警,上訴人隨即依照指揮棒指示方向朝右側員警看去,惟上訴人無法同時觀看兩邊員警之指揮手勢,待目光朝向右側時已通過攔查點,該員警亦無任何叫停之舉措,故上訴人即順速前行(並非加速離開),於後雖有聽聞員警之叫聲,上訴人隨即放停車速再往左後查看,然而左側員警除未正視上訴人,而是朝向其對面之員警,是左側員警之行為舉止已讓上訴人認為拖過攔查點後員警之叫聲應是對後方駕駛人為之,與自己無關遂再繼續維持車速騎行上班。上訴人如有意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現場亦有警車待命,依照經驗法則理應加速逃逸,逃避警員之追緝,何以需維持原本車速騎行,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騎行路經攔查點而未停車受檢,但是執勤 員警之木然舉止讓上訴人誤信以為係隨機攔查之情形,上訴人並不具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與過失,被上訴人僅提出右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原審卻未對另名員警之密錄器據以質證,甚至以片段式勘驗密錄器畫面,並未對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全程勘驗,證據取證實屬率斷,亦有違法之處。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於原審未收到採證影像 光碟等證物、未當庭全程播放勘驗內容、勘驗筆錄部分內容不能作為員警有示意攔查之證據、從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以推知上訴人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及原審未對另名員警密錄器畫面進行勘驗,證據取捨實屬率斷等語。惟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㈠監視器畫面:「06:49:21-06:49:2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有『酒精檢測』之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兩位員警分別以橫出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車輛。06:49:25-06:49:27: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及張望後,並未依員警指示於檢查點停下,即通過攔檢站。06:49:28:一名員警朝攔檢站後方即上訴人方向招手示意,然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⑵員警密錄器畫面:「06:51:41: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有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系爭車輛正在駛進檢測站。06:51:41-06:51:42: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06:51:43-06:51:4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即上訴人看向員警,但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06:51:45-06:51:46: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密錄器員警:來,停一下,停一下。欸!)06:51:47:系爭車輛逕行駛離。」(原審卷第143至157頁)並據以論述說明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口檢測站設置有「酒精檢測」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酒精檢測站之設立明確,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6時51分41秒許進入攔檢站前,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且其通過攔檢站時有看向員警之動作,應可知其知曉員警之攔停行為,且上訴人通過攔檢站後,於6時51分45秒許有於前方暫停,從影像內可知員警有大喊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聽到員警喊話(原審卷第13頁),故上訴人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原處分A、B認定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以,原判決業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前揭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時間各約20秒、2分鐘)於庭前先行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部分錄影畫面照片,嗣於113年7月15日調查庭中當庭勘驗播放前開錄影畫面,並提示勘驗筆錄與兩造確認,令其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196頁筆錄),是關於前揭採證影像光碟之證據能力、勘驗方式(例如全程或擷取重點播放、對所有採證光碟均行勘驗或僅擷取部分勘驗)、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等節,兩造均有就此等重要事項到場攻防之機會,然兩造於原審113年7月15日當庭勘驗後迄同年10月29日判決前,就前開各節均未為爭執,復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誤會,洵非可取。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實體理由部分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