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BA-113-交上-375-2025030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譚懷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旭 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訴人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車號000-00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非本案審理標的),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 定,可提供有加裝酒精鎖之證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新竹監理所113年1月3日竹監駕字第11300 02351號函、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竹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