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交上-380-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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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瑞玉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林炎巨(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新竹 市新莊街往南行走至光復路一段路口,未依該路口號誌指示(東西向之光復路為綠燈,南北向之新莊街與光復路1段459巷為紅燈)而逕行南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路,旋遭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上訴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605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進方向正前方是在光復路一段453 號前並無行人號誌,右斜前方光復路一段459巷路口之另一人行道燈號相距約20公尺,與上訴人身後人行燈號並非同屬一對燈號。原判決僅採行警方提供片面資訊,即行認定可參考右前方光復路一段459巷路口另一人行道燈號,與事實有違誤。且上訴人為80歲手持扶杖,行動不便之老婦人,難以期待可靈活張望20公尺外斜前方有一行人號誌。㈡調查事故時間(17:17)已在該日日落之後(17:08),故天色並非清晰可見,難以期待上訴人清楚看見右斜前方20公尺外有行人號誌。㈢路口有多支監視器應可看到被上訴人前方之畫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出示,也未說明為何提供只能看到上訴人背後人行號誌監視器畫面的原因,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提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為基礎判決,卻未注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注意提出要求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誤載增列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主觀及客觀上上訴人是否 可見交通號誌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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