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交上-381-202502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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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李浩維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113年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3年4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對李翊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翊菱係重度地中海貧血患者,需定 期至醫院進行治療與回診,系爭車輛為李翊菱日常生活及醫療需求之重要工具,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李翊菱之健康管理及基本生活需求。且系爭違規係因李翊菱健康狀況突然不適,當時李浩維為協助李翊菱回家服藥,故在情急之下,未能完全遵守速限規定,此情況並非蓄意,應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請求法院酌情滅輕或免除相關處分,僅維持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免予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浩維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 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0至第22行)。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李翊菱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李翊菱位於○○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1月20日(星期三)即屆滿,上訴人李翊菱遲至113年12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31頁),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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