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3-交上-388-2025020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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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陳君毅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上午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時,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王晨皙攔查,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上訴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上訴人拒絕,遂以掌電字第A01R1G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29日)前。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影片顯示,上訴人第1次至第7次均因明顯吹氣不足(未達 酒測器嗶聲停止之條件)而檢測失敗,員警有告知吹氣不足,並要上訴人調整吹氣方式。然第8次及第9次,上訴人吹氣長度有達到酒測器嗶聲停止之條件,在員警沒有出示儀器檢測結果下自行判定失敗,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檢測失敗原因。經查酒測器測試失敗原因有「吹氣失敗」或「測試失敗」,操作手冊內有提供相關訊息說明,供操作者做為再次檢測之參考。原判決判斷與事實不符,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背。上訴人均未表達拒測之意,且有逐次接受檢測,惟面對第8次及第9次吹氣長度有達到酒測器嗶聲停止之條件,在員警沒有出示儀器檢測結果下自行判定失敗的吹測結果,上訴人認為有不合理之處遂向外打電話詢問,然員警以「規定的時間到」來開立拒測,上訴人不了解何項法令有規定酒測執行時間,超過就算拒測?酒測期間遇到不合理之事不能撥打電話請他人協助或討論經過?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員警可以用「比較好吹測」等任何之理由更換原本無故障之酒測器?且迄今沒有向上訴人出示法令規定應留存異常之紀錄。酒測器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施予檢定,並訂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再經詢問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認證中心,回覆表示:經檢定合格之儀器,須確實依照使用手冊來使用,使用單位必須依照儀器標準作業程序使用,若因為設定錯誤造成誤判,使用單位必須自行負責後續解釋作業。故酒測器必須依照操作手冊,遵守其注意事項,否則應重新送檢定,在未重新送檢定前,酒測器之合法性即存有爭議,並違背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此外針對測試失敗原因(吹氣失敗或測試失敗),操作手冊內有提供相關訊息說明,可供使用者參考,顯見操作手冊之重要性,與原判決理由矛盾。本件操作者單方面判讀失敗且不提示結果,存有不公平情事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依據原審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內容,上訴 人並未吹氣成功,且如吹氣成功,會有相關測定值,此時員警即會告訴上訴人相關測定值為何,然依據勘驗內容,員警並未告知吹測成功,且經員警陳明上訴人並未吹測成功,上訴人並未完整吹氣導致多次吹氣失敗。上訴人於員警更換酒測器後,並未於更換後之酒測器上吹測任何一次,縱使員警確有更換酒測器欲讓上訴人再次檢測,但上訴人並未吹測,當無所謂故障更換之情形。本件酒測器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可認該酒測器並未故障,至於為何更換酒測器,員警更換之理由並非酒測器故障,而是讓上訴人試用比較好吹測之酒測器吹測。操作手冊並非法規命令,不生拘束員警之效力,不能以只要未依照相關步驟處理,即屬吹測違法。上訴人並未吹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縱使未每次更換吹嘴,亦不影響前開消極不配合檢測之結果。況如勘驗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每次是否成功,員警均會告知,而上訴人係歷次吹氣均不成功。況證人於本院證稱:酒測失敗會告知,不會給當事人看,失敗會有嗶嗶的聲音等語,足認員警確有告知上訴人測試失敗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認證中心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