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BA-113-交上-47-20241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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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近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6號消防栓前之路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處罰條例),其間上訴人返回現場,員警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改為當場舉發,惟上訴人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核。嗣員警當場舉發「在消防栓前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上訴人拒絕簽收,被上訴人遂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或原舉發機關應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入案並郵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繳納罰鍰。」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影像,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中遇上訴人到場,即改為當場舉發並多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稽查,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始查證上訴人身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舉發員警吳奕德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職務報告內容相當,上訴人多次對舉發員警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已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㈡當舉發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 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等情形,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並抽走標示單,舉發員警遂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欲轉製當場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依作業程序行使職權,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另處罰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有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縱認上訴人主張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屬實,但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只能算是一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權利無礙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內政部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一、準備階 段:……二、執行階段:(一)駕駛人在場,依下列方式取締:1.當場製單舉發:(1)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2)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將車駛離:……(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隊)後沖洗相片。B.在相片北面註明違規代號……」據上,取締違規汽車停車若駕駛人在場,則當場製單舉發;若駕駛人不在場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有一未完成,即難謂已經完成逕行舉發程序。申言之,逕行舉發必須完成上述程序,始謂完成逕行舉發,而駕駛人於逕行舉發程序未完成前到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製單舉發。即員警應否因駕駛人到違停現場而將逕行舉發程序轉換為當場舉發,應以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非以駕駛人是否第1次到違停現場為判斷標準,亦非以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為斷。 ㈢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密錄器錄影內容,並依勘驗筆 錄暨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3至44頁),據以認定本件在消防栓前之違規停車行為,駕駛人不在現場,乃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置放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而當舉發機關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等情形,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並抽走標示單,舉發機關員警遂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欲轉製當場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依前揭作業程序行使職權,請上訴人配合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訴人亦未配合提供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據上確認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違規事實,因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即便員警已經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但員警既尚未完成照相,難謂逕行舉發程序已經完成;上訴人到達現場,雖是員警著手舉發違停後第2次到達現場,惟員警逕行舉發程序既尚未完成,員警轉換逕行舉發為當場舉發,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於當日13時7分第1次到達現場時,舉發機關員警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轉換為當場舉發,並讓上訴人離開現場,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取締程序與法不合,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㈣查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影像可知,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中遇上訴人到場,即改為當場舉發並多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稽查,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始查證上訴人身分,上訴人多次對舉發員警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已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業據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又本件因員警將逕行舉發轉換成當場舉發,原逕行舉發通知單因程序未完成,已註銷未入案,原判決乃敘明:處罰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原判決又論:「縱」認上訴人主張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屬實,但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只能算是一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權利無礙等語,足見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僅有一個違規停車行為,非謂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且連續舉發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判斷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過程之連續舉發是否於法有據,縱認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但舉發員警取締過程之連續舉發事實已於法尚有未合。舉發員警於同ㄧ個違規行為取締過程,進行連續舉發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行使職權違背法令,且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行使職權並舉發上訴人「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亦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