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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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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