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3-交上-63-2024101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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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蕭正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檢舉其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上訴人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48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8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及第109條規定所謂「 行車遇有轉向」就是改變行進的方向,其前提當然是有2個以上方向可以選擇,始構成其要件,亦即有交叉路口有方向可以改變,如果沒有交叉路口沒有方向可以改變,當然不用打方向燈。原判決將上開規定解釋為任何轉彎都要打方向燈,反使每個駕駛人對於角度的判斷不同而造成交通混亂,後面駕駛人將無從判斷前車真實意圖而無所適從,影響行車安全,原判決擴大解釋為所有的轉彎均需打方向燈,擴大打擊面,屬法規解釋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及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但駕駛人如果是在同一車道內   行駛,依該車道之路型行駛而轉彎,因轉彎前後是在同一車 道內依原方向行駛,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情形,非屬前揭規定應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自無需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關 於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說明如下:「……二、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另有關「交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上開解釋函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闡述,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㈢原判決依採證光碟截取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6178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22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平面道路通往國道3號之閘道口;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查:  1.上訴人使用的路段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下稱中興路 )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下稱交流道匝道)入口,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認定事實及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行駛之中興路到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前之道路為右轉專用車道,上訴人沿此道路依原行進方向行駛進入交流道匝道入口;上訴人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選擇駛入交流道匝道;交流道匝道只有一線車道,上訴人非因變換車道而駛入交流道匝道。綜上,上訴人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其由右轉專用車道彎入路交流道匝道,依原軌跡方向繼續行駛,既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行駛到交岔路口而轉彎駛入交流道匝道之情形。上訴人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自不構成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判決以上訴人「縱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其右轉彎時仍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始得為之。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閘道口右轉彎時,自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進認被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謂上訴人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進入交流道匝道入口,其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並沒有變換車道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  3.原判決又認「依卷附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 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原判決第3頁)。惟查,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駛入交流道匝道入口上高速公路,依卷內資料即檢舉影片截圖,其道路型狀為右彎,並無原判決所述「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而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構成違規之事實認定,顯然未憑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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