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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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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