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69-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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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畢建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當時號誌為綠燈仍暫停於中間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不斷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可通行,猶堅持於車道中暫停,舉發員警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據法規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 竟論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 辱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才會在車道中暫停,該名駕駛為現行犯,上訴人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停車對該名駕駛進行錄影存證後即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等情,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因右方車流不斷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一 節,為不可採,係以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上訴人系爭車輛同方向,另有計程車(下稱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可知當時上訴人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等情為據。然於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期間,系爭路口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因車流無從右轉,並非任意暫停,原判決認定不當;且於畫面時間19:27:39,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9:27:42,右轉計程車從旁經過系爭車輛,3秒鐘後已有機車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始從左方走過來敲擊系爭車輛之車窗,右轉計程車實係闖紅燈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以右轉計程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為論據,認定當時上訴人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現行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歷次裁處時該條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適用結果均為記違規點數3點,自不受影響。又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要件,原判決亦依前開規定內容認事用法,認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於原判決中引用同項第3款規定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2頁),然綜觀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意旨,可知係屬顯然錯誤的記載,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論明:上訴人因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遂追趕至系爭路口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前方,欲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而在車道上暫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欲右轉且持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撞右側行進車輛,非故意於車道暫停;惟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無視交通號誌指示及舉發員警指揮,直至舉發員警上前表明舉發上訴人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中。又前揭行車糾紛實屬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上訴人超前至系爭計程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系爭計程車駕駛於車內向上訴人比中指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以所執為將刑事現行犯錄影存證而於車道中暫停,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上訴人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狀態,如遇他人違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不滿,而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上訴人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所以無法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上,未有無法行進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上訴人駕車在車道上推遲前進非為等候右轉等語綦詳,並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於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3, 舉發員警以:「為什麼不走?現在是不能走嗎?」(原審卷第71至72頁);於19:24:06,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原審卷第72頁);於19:24:09,舉發員警至系爭路口吹哨並揮動右手;於19:24:34,系爭車輛所在系爭路口仍係可通行狀態,自19:24:09至19:24:34期間,舉發員警有吹哨並揮手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中間車道上,左前輪停在系爭路口白色實線(停止線)上。兩側車道均有同向車輛前進經過系爭車輛(原審卷第73頁);於19:24:47,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生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此時系爭車輛靜止在車道上,左前輪仍在系爭路口白實線上;於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原審卷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9:24:06至19:25:06期間已暫停系爭路口多時,經舉發員警示意前進以通過系爭路口猶不為之,亦可知並無因車流而無法右轉之情事,且期間燈號曾轉換為綠燈,上訴人亦仍然停於系爭路口不前進通過。上訴意旨執陳詞主張: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略有分差),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無從右轉,非無故暫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取。另於前開畫面時間19:27:40,右轉計程車在系爭路口右轉通過時,右轉方向應為紅燈,有原審卷第90頁下方照片可參,系爭車輛確不能右轉,原判決以該右轉計程車得以右轉,進而認定無發生阻礙車輛行進之事故或情形一節,理由固有不當,然依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90頁上方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號誌轉為紅燈前、路口甚為空曠通過無礙之際,即持續暫停於車道上,車內乘客並以:「不要用啦。」上訴人:「不要,我就是要弄他。」車內乘客:「你可以聽一下嗎?」上訴人:「不聽!我要下車。」車內乘客:「不要啦,你這樣危險,不要下車啦。」上訴人:「我要下車」,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停車並準備下車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前開疏誤,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為現行犯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上,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手往後指)剛剛那個計程車跟我比中指,我可不可以追他、追究他,我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追究他嗎?」舉發員警:「你要追究他甚麼?」上訴人:「我要追究他、公然侮辱啊!他跟我比中指。」舉發員警:「那你要告他啊,你要告他嗎?」上訴人:「我要告他,我可不可以告他。」舉發員警:「可以啊,那請問你停在路中間幹嘛?」上訴人:「我現在要過、右轉啊。我是打右轉方向燈」舉發員警:「不行,你現在剛剛都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就站在這裡我一直吹哨子你就選擇不動對不對。」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嗎?我可以停下來告他嗎?」舉發員警:「那你停在路中間甚麼意思嘛?」上訴人:「我要右轉,我不是打著方向燈要右轉。」舉發員警:「啊你沒有動,你有動嗎?你剛剛那個號誌哪有動?有動嗎?」上訴人:「我要確認他是不是在啊!」舉發員警:「所以你選擇要攔車對不對?」上訴人:「我要攔、我攔……」(原審卷第74、75頁);另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30:29,亦有舉發員警:「我說你告他可以,可是……」上訴人:「我當然要告他!我是打了右轉方向燈我就是希望他下來!」「我已經在左轉路口了!然後他就直接切我路口!過來之後就直接比中指,這種人我不告他我告誰。而且我講難聽一點,如果要不是你在這邊的話我馬上就下來找他!」(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雖稱有系爭計程車駕駛危險駕車之違法情事,然此為前一路口發生之事,並非即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當下,該危險狀態已然終結,無緊急暫停於車道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性,自非屬當時於系爭路口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以其係為錄影存證他人之犯罪行為(對其比中指),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上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計程車駕駛錄影存證後即準備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所論「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一語,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暫停於系爭路口,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不論係為下車找人理論,或下車對人提告,或者係因舉發員警已上前關切而準備離開,實均非為了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便循序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因車流阻礙而無法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真正動機是否不欲在當場解決行車糾紛,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既希望系爭計程車駕駛下車,難免引發雙方理論、爭執的場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亦無何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