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72-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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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及㈡111年5月9日10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後,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056、Z1089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歸責駕駛人,並寄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封閉式油罐,完全無法超 載、超重;上訴人係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111年3月31日啟動使用,尚未能瞭解該設施,卻遭受高額罰鍰,實乃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 10463號函及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343號函所附之上訴人違規光碟勘驗內容為據,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即汐止南向動態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而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更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況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應具有一般駕駛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故當時上訴人應得以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然上訴人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離,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 ,卻受高額罰鍰云云。然依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違規影像光碟並截圖,依其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原審卷第65頁),當日天氣狀況良好光線充足;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皆無不當;電子看板正常運作;況系爭標誌上方已設置閃光燈加強提醒駕駛人遵循系爭標誌之指示內容。從而,系爭標誌確已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指示內容,且由上訴人所述亦得見,本件乃因上訴人自承「乃因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故足見其違反規定已有可歸責之處。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新聞稿、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見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卷第101-108頁)可知,動態地磅之啟用事宜已於111年3月間起便陸續開始宣導並於111年3月31日啟動,至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5月1日、5月9日)前起碼有2月餘,況上訴人既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外包油罐車,而上開宣導之內容業已寄發於各地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應已足以知悉及適應上開新規範,故上訴人主張啟用不久故未能即時知悉、學習、適應云云,應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勞務外包駕駛中油車輛已有15年,本即負有注意義務,而系爭車輛為中油油罐車,危險性非一般裝載貨物之汽車可比擬,稍有不當將生重大意外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訴人更應謹慎為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核屬負有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完全不知動態地磅系統、不諳法令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  ㈣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避免汽車超 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裝載貨物汽車之駕駛人負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一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內容為遵守「過磅」之行政義務,與是否確實超重、超載無涉。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實沒有過磅(原審卷第52頁),與原審勘驗結果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超載、超重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罰鍰過重等語,上訴人為油罐車之職業駕駛,卻對攸關公共安全之相關法令設備完全不知悉,且上訴人駕駛油罐車仍於一周違規2次,而原處分僅裁處法定最低額度,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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