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交上-73-202412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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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尤䈄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李濬笎(下稱李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53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被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上訴人乃於112年5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應無疑義。此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7日以李君名義出具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經上訴人以l12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073384號函說明欄第3點提醒李君及被上訴人應於l12年5月15日前辦理歸責駕駛人。又被上訴人於l12年5月4日委任李君,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申請歸責李君之意,從而,上訴人始為原處分,並無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在國道3 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以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可閱卷第61、63至65、71、73、7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原審卷第23至29頁)。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車主為被上訴人,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李君於112(誤載為102年)2月23日7時4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時,由減速車道切換至主幹道,經第三人舉發……」等語,認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並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未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而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即有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㈢然查: 1.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等情,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為李君,認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並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等情。惟查,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減輕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並賦予汽車所有人應盡之行政協力義務,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有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辦理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君為真正違規義務人之歸責事宜?李君所提112年4月7日、5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是否即盡此協力義務?倘有辦理歸責,有無逾期?是否因而生失權效果?諸此種種均尚未獲釐清,而此事項攸關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逕為裁罰是否為合法有據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所為原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