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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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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