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交上-84-20241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 為張丞邦,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路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於當日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乃當場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酒後駕車)」,嗣被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再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案件移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就本件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不利裁罰,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僅依據: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瑋所為之供述 ,以及⑵由該名證人單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進行酒測以前,確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之情事,遽認攔停並進行酒測程序係為合法,然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相關實務判決意旨,警察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始能攔停並進行酒測,且應即時告知受檢人其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之具體事由,始屬適法,否則於非法攔停酒測情況下,依法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可知,警察對於隨機攔停必須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且應告知受檢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否則即構成違法進行酒測,受檢人即無配合義務,更不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另據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針對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 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嗣後坦承陳述而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不因嗣後酒測結果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法。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所述可知,針對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從以舉發員警單方面所為之陳述或其製作之相關警局文件為斷,而應以具體事證以資判斷於行為人遭攔停以前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為斷,亦非以違法攔停後進行之酒測結果反向推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於原審敘明其係於文化二路75號前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遭攔查,且於攔停以前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危險駕 駛等客觀發生,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以 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規定,原判決實未審酌前情,而 逕 自單以斯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瑋之證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據稱相關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法云云,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欲前往桃園市文化二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其行經路線上因要適當之停車格,始會於路邊靠右側行駛並於遭攔查之地點即文化二路7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停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由突然出現之警察即證人黃志璋攔查,惟於當下,實際上上訴人實已將機車停妥,並非行駛狀態。且無論於原處分之申訴階段亦或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均明確指出本件攔查程序因其根本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且於停車前更無任何違反如前揭實務判決所述及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違反交通規則而足認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等危險駕駛之客觀情事,以資爭執本件攔停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針對警員攔停過程之合法與否乙節,卻仍僅以實施攔停及酒測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黃○瑋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偏駛,原告原本要像我的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等語,以及卷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職當日於01時0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上見梁員駕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除此之外並其他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何肇事之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實難認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屬有誤,應予廢棄。又前揭證人黃○瑋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常理判斷,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節。尤以,針對原審判決援引其證稱係因機車偏離直線、往右側偏駛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當時係為尋找適當之停車格,實為合理之駕駛路線;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亦無任何其他描述上訴人有任何如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實則,證人黃○瑋於攔停後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上訴人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參照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更足徵無從單憑證人黃志璋單方面之陳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  ㈡原判決針對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以資判斷是否符合警 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援引證人黃○瑋單方面之陳述外,均未見其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一再主張其在遭攔查之前一刻已將機車 停車格內,始遭證人黃○瑋進行攔查,惟在此前之行駛過程當中根本並無違反交通事件之違規,核與正常用路人之駕駛行為並無不同,當日亦無造成任何事故發生或有任何客觀情狀足認有引發危害之駕駛行為,甚而卷內除證人黃○瑋單方面之陳述外根本無任事證足以認定前開情事以資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顯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而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⒉另據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片段亦僅有實施酒測之過 程,核無任何在路邊對上訴人為攔查「以前」之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遭攔查前有任何觀情狀足認引發危害之行為,原判決更僅當庭撥放該影片内容,並草略記載法官口述內容,核未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並對於影片當中係由警員伸手強拉下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以手搭肩方式固定上訴人實施酒測吹氣之情為情況均未據實記載,同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可知,針對實施酒測之勘驗影片除當庭撥放影片由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外,更應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雖被上訴人另提出有關龜山分局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晝面,該影片時長達6分10秒,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竟僅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庭,單純當庭撥放錄影影片內容,並由承審法官僅以:「我們先當庭撥放卷60頁光碟內容,影片總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帶上車子,影片結束。」以短短約120字之內容進行記載,且隻字未以「進行勘驗程序」或正式製作為勘驗筆錄而為調查、參照首開實務判決意旨,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實則,由上揭影片內容顯示上訴人遭實施酒測之過程中,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吹氣,且因當時上訴人係配戴口罩,其於當下並無主動將口罩摘下配合酒測吹氣,顯 已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參照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理應 由在場員警先行曉諭受檢人恐將因拒絕酒測所受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惟斯時證人黃○瑋並未踐行前開程序,甚而是直接將上訴人之口罩拆下,一手執酒測吹氣設備,另手直接強押固定上訴人之肩膀,並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此重要關鍵事實當攸關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以及任意性之認定甚鉅,惟原判決均未將等重要關鍵之影片內容如實製作為勘驗筆錄,顯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況案關錄影影片之內容晝面之初,上訴人乃係已將機車 停 妥,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惟上開筆錄竟記載為:「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在路邊」,且亦與影片内容不符,蓋衡諸一般常情,即不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又在路邊停靠,同有悖於經驗法則,更可徵原審法院未經合法勘驗並製作為勘驗筆錄之結果以還原當日檢測過程之始末,導致其採認事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作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6行),已經說明其證據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作為已為調查,並無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指摘原審對員 警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9頁),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次按勘驗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法官在法庭上進行勘驗時,書記官除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29條第5款規定,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要領記載明確外,並無其他筆錄格式之明文要求,故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載稱「法官:我們先當庭播放卷60頁光碟內容,總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戴上車子,影片結束。兩造有無意見?」等,雖未明確記載「勘驗」之旨,然核該段記載既為法官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錄影光碟之行為,其屬原審法官進行勘驗之記載,應無疑義,又原審法官勘驗後,確實示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合於前揭辦理行政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審諸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對該件原審之指摘,係為該件原審並未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此與本件確有進行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不同,兩案間所涉事實既有差異,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除重複其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在原審未曾主張之遭警員「強拉口罩」、「強按肩膀」而迫使進行酒測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本院均不採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