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交上-85-202410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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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偉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楊偉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開裁罰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1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基於專業職責,應是會吹哨要求停車, 駕駛人亦以當時路況專注行車。左轉後因前方修路、汽機車吵雜聲、全罩式安全帽等因素,影響視線聽力,因此未能顧及。上訴人因不知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才繼續前行,如有逃逸之心,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右轉時,尾隨快速離開現場,但當時仍按正常速度前行,個人以為應是員警及駕駛人未有交集,以致員警之指示未能知曉。另交通應以安全為主,非以罰款為目的。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已及時繳納罰款,後續並無造成事故及危險,且個人過去幾十年皆無交通重大違規紀錄,懇請法官酌情考量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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