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9-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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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昱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日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17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開單地點 有未依規定車道綠燈時,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屬實,但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所使用之法條與原判決認知不符,上訴人以原判決解釋之違規事實與開罰使用法條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前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⑵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準此,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原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上訴人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觀之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固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2款規定」(原審卷第37、49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屬性於答辯狀中變更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將該狀寄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亦將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並於開庭審理時所認「提示本院卷GOOGLE MAP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面,對於系爭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一情之準備程序筆錄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9-110、121頁)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保障,並未妨礙其救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快速公路上之具體違規情節,究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於法所許之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