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交上-91-202410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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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被上訴人吳立群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7分駕駛訴外人謝淑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112年8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82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採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輪)皆 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可見已有2名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第1枕木紋,且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全程並無減速,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禮讓之意。又原審勘驗證據之結果並未提示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判決前完整陳述意見供原審比對勘驗是否正確。是原審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取締標準,交通部前以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以為執法人員取締是類違規時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經查,原審固依檢舉影像所擷取之照片(畫面時間分別為「1 3:47:13」、「13:47:15」),認定「原告(按: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其車頭前懸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中,且當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道白枕木紋之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時』之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取締標準不符」等情(原判決第4頁)。然上開照片係影像的擷取畫面,僅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事實狀況;尤以人車動態瞬息萬變,汽車駕駛人是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綜合事發當時之人、車動向而為判斷,若非事證明確,實難期以非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之照片,即得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本件原審所引用前開秒數之2幀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0頁),不僅非屬連續秒數之畫面(上開照片僅有47分13秒、47分15秒之畫面,而無47分14秒之畫面),且「47分13秒」之照片因拍攝角度關係,只能看到系爭車輛車尾部,無法看到行人的動向,而「47分15秒」之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行人「走入行人穿越道」(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47分13秒」之前,檢舉「影像」中是否能看到行人的動向?系爭車輛在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距離行人是否達「一個車道寬」?均無從僅以原審所憑之2幀照片予以究實。本件卷內既有檢舉影像存證,乃原審未予以勘驗或為其他證據調查,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末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一節(原判決第1頁),未見有何事證資料存卷為憑,因此部分攸關裁罰對象的適格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應由原審命上訴人補正此部分之事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