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交上-92-202410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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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高癸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ll2年6月24日1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附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W0873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3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採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是停在路旁福安宮停車場之出口處,顯然是在紅白線之範圍外,根本「無線可越」,原判決及原處分竟稱上訴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常情,現場係6米巷道,劃設之白色停止線不及3米,檢舉車輛一停,已完全占用該停止線及車道,上訴人究竟如何能越過已被檢舉車輛占滿之停止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觀採證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檢舉車輛停等於車道右側,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並設置有停止線,而系爭機車即停在超越停止線之前方靠近路口處,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進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且其機車車身係完全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以停等紅燈,故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執系爭機車當時係停在福安宮停車場之出口處,該位置顯然是在現場所劃設紅、白標線之範圍外,根本無線可越等詞,尚難採認等情,詳為論斷上訴人違規事實的依據,以及上訴人無停止線可越等主張不可採的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