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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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